(2015)包青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晓萍与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杜晓萍,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武剑,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杜晓萍诉被告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萍诉称,2013年起,被告一直使用原告10张透支卡。初期,被告能每月按时还款。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便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只好自己偿还透支卡。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垫付银行透支卡还款及支付债权人利息共计6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武剑欠杜晓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欠款人:武剑。”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武剑欠杜晓萍垫付各银行透支卡还款及支付债权人利息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欠款人:武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欠款,一为2014年6月23日欠款300000元;二为2014年7月23日欠款650000元。第一笔欠款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该笔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原告未充分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二笔欠款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此欠款因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透支卡及支付利息所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起诉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剑偿还原告杜晓萍欠款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武剑支付原告杜晓萍欠款6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村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0元(原告杜晓萍已预交),由被告武剑负担,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杜晓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