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宝龙与刘洪来、蔡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龙,刘洪来,蔡金花,高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张宝龙。被告刘洪来。被告蔡金花。被告高宝军。原告张宝龙与被告刘洪来、蔡金花、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龙、被告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来、蔡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龙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洪来、蔡金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高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刘洪来、蔡金花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2.4万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被告高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高宝军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是5%。被告蔡金花说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担保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故被告高宝军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来、蔡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洪来、蔡金花立据向原告张宝龙借款10万元,原告当即将现金10万元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洪来、蔡金花、高宝军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宝龙提供的借条、被告高宝军提供的电信短信影印件两张,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宝龙提供的由被告刘洪来、蔡金花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来、蔡金花张小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洪来、蔡金花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张宝龙与被告刘洪来、蔡金花约定的月利率1.5%,依照法律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宝龙与被告高宝军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高宝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高宝军依法应对被告刘洪来、蔡金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宝军辩称担保期间仅为一个月,被告蔡金花说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洪来、蔡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来、蔡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宝龙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宝军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洪来、蔡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来、蔡金花、高宝军共同负担4510元,被告高宝军连带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