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范家兵、王凤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范家兵,王凤仙,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77553-2。负责人肖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家兵,男,汉族。被告王凤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家兵,系被告王凤仙配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鼎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6388783-4。法定代表人肖江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珊,系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诉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宁,被告范家兵并代理被告王凤仙,被告龙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发放贷款人民币65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被告范家兵、王凤仙位于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酒店1层0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被告龙恒公司为被告范家兵、王凤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原告与被告范家兵、王凤仙之间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履行了652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范家兵、王凤仙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之间合计归还原告1069920.84元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已经累计拖欠原告7期合计551142.97元的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日止,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77705.4元和暂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62468.97元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7705.4元;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0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075%),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为262468.97元;2、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先期已经发生的律师费11900元及后期待法院发还执行款项时应支付的律师费49921元;3、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物(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酒店1层01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龙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范家兵、王凤仙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没有异议。因为被告龙恒公司承诺过由其还款,应当由被告龙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已经发生的律师费认可,但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认可。被告龙恒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龙恒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所有债务。对已经发生的律师费认可,但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三、《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欲证明被告范家兵、王凤仙违约事实,截止2015年1月3日,其尚欠本金5977705.41元、利息262468.97元;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先期支付律师费119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对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发放贷款652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在上述约定的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为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范家兵、王凤仙自愿以位于富民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何官营村龙腾苑森林温泉SPA酒店1层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恒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被告龙恒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双方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652万元。被告范家兵、王凤仙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之间合计归还原告1069920.84元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日止,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77705.4元和截止2015年1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62468.97元。上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900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出借款项,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已构成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对原告主张贷款于2015年1月3日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偿还尚欠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调整周期为一年,即每年1月1日按上一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利率为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率再上浮50%,被告范家兵、王凤仙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被告龙恒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担保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龙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抵押不动产实现抵押权,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抵押的不动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尚未设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900元,为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的合理必要支出,对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家兵、王凤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款本金5977705.4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262468.97元以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上述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采用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为调整日,按上一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二、被告范家兵、王凤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900元;三、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家兵、王凤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范家兵、王凤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564.5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承担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范家兵、王凤仙、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95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蒋 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