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上,在建瓯市家兴酒店同一首歌KTV888包厢内,被告人丁某某偷走其朋友连某某放在包厢里一个挎包内的一个深色中长款折叠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以及连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建瓯市时代广场新动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2015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已分两次归还给被害人连某某共计现金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已将盗窃所得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