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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复执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洪喜与赵裕海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喜,赵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复执字第0094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喜,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建筑公司家属院。被执行人赵裕海,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李园村。申请执行人刘洪喜与被执行人赵裕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沛经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周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喜借款四万元,利息三千三百六十元,合计四万三千三百六十元。被告赵裕海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元由被告周超承担。周超、赵裕海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刘洪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裕海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本院亦查询不到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案不能进行四查。执行中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查询不到被执行人赵裕海相关身份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沛经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