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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17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号,经营者卢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佳,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嘉合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刘合,被告嘉合商行委托代理人李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德公司诉称,其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享有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气门产品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经查,被告销售的系假冒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汽车用户及社会公众带来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嘉合商行答辩称,一、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应原告要求帮忙从兴友汽配商行处调取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2014)栖证民字第445号公证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严重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沃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济长清证经字第14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2014)栖证民字第44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原告生产的正品一件及原告于2011年2月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刊发的广告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4、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较高的声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严重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异地公证与超时限公证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其证据资格;其次,被告虽提出公证书记载事实与实际不符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合商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盖有济南市历城区兴友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济南兴友汽配销售单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应原告要求帮忙从兴友汽配商行处调取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销售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产品型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盖有济南市历城区兴友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但并非正式发票,其开具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销售单上的货物名称为气门与气门油封,不能确定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沃德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山河”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50399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及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于2011年2月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刊发广告声明: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开始使用的唯一的电码防伪标签防伪查询电话4006788315从未改变。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其德在济南市北园大街69号全福汽车城1058号“嘉合汽车配件商行”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10元购得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及油封一包,并取得印有“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印章的销售单一张和业务联系卡二张,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购买产品、销售单和业务联系卡。庭审中对封存的物品予以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一面左上方以及包装盒正中的防伪标签上均使用了“山河”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原告沃德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在包装盒左下方标注有“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中的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为4006077315,与原告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刊发声明使用的唯一防伪电话及正品包装盒正中的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4006788315不一致。另查明,原告沃德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获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工业报社颁发的“中国内燃机零部件行业排头兵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12月22日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汽车零部件气门龙头企业”荣誉证书。另查明,被告嘉合商行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经营场所为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69号山东汽车城西院1058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沃德公司系第5039902号“山河”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沃德公司使用的唯一防伪电话4006788315不一致,原告主张其系假冒产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嘉合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如果被告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