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某某运输(南京)有限公司快递员,负责江宁区汤山镇上峰片区收、发快递件,收取快递费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部分散单客户的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3944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将上述散单客户的快递费记挂在月结客户南京出色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并最终由该公司支付给某某运输(南京)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吴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马某、赵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发票、客户月结清单、快递单据复印件、工资发放表、银行进账记录、收款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