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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与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升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号。负责人许峰,系该行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雪萍,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菘培,系该行职员。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原融安铁路机务段院内。法定代表人钟升奎。被告钟升奎,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陈雪梅,无业,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被告陈字学(曾用名:陈志学)。被告邓爱鸾,教师。被告黎远文,干部。被告谢武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诉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升源木业公司)、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雪萍、徐菘培、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邓爱鸾、黎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字学、谢武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诉称: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融安借字第15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升源木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融安借字第15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合计人民币151258.46元,本息人民币1851258.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利息另计(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融安抵字第152号),约定钟升奎、陈雪梅用位于长安镇东圩街开发一区的房地产,被告陈字学、邓爱鸾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的房地产,被告黎远文、谢武英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开发三区)的房地产为被告升源木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6款约定,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对原告按《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应对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人民币151258.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51258.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日后利息另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以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核保通知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或其他抵押权证、借款人电脑咨询单、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人身份证及户口本、逾期欠息明细表,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升源木业公司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经审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自愿以其房产及土地向银行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抵押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升源木业公司辩称:公司借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可以拍卖公司的财产来清偿欠款。被告钟升奎辩称:我的房子是抵押给了银行,对于原告请求以我抵押的房子处置之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钟升奎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雪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钟升奎的一致。被告陈雪梅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爱鸾辩称:我的房屋是抵押给了银行。对于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向银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我丈夫陈字学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为升源木业公司进行担保。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我要求先拍卖升源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被告钟升奎、陈雪梅所抵押的房屋,如果不够还贷款的话,我再找钱偿还或者拍卖我所抵押的房屋来清偿债务。被告邓爱鸾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远文辩称:我房屋抵押的是600000元,但是我实际得到的450000元,这中间的差额150000元应该由被告钟升奎来偿还。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爱鸾的意见一致。被告黎远文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字学、谢武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升源木业公司、钟升奎、陈雪梅、邓爱鸾、黎远文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融安借字第15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到期日;3、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4、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利息时间计收复利;7、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8、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人民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融安抵字第15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升奎、陈雪梅用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一区的房屋、土地,被告陈字学、邓爱鸾用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旧飞机场开发区的房屋、土地,被告黎远文、谢武英用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开发三区)的房屋、土地为被告升源木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融安借字第15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处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700000元。《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第1项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承诺当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升源木业公司正常还款至2014年3月20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1258.46元,合计1851258.46元未偿还。因被告升源木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人民币151258.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51258.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日后利息另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以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钟升奎、陈雪梅共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一区的房屋,被告陈字学、邓爱鸾共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旧飞机场开发区的房屋,被告黎远文、谢武英共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开发三区)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处已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升源木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是否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是否应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升源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升源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升源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51258.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51258.46元,日后利息另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以其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前述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在人民币1700000元范围内(含本数)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黎远文称其“房屋抵押的是600000元,但是我实际得到的450000元,这中间的差额150000元应该由被告钟升奎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黎远文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升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在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即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抵押人不再负责清偿,应当由债务人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第1项中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承诺当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与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不符,明显属于保证担保;由于该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在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同时,又增加了抵押人的保证担保责任,明显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原告应当负有向抵押人作出特别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作出特别说明和告知,故该条款无效。综上,对于原告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应由债务人即借款人被告升源木业公司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以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1258.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钟升奎、陈雪梅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开发一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01)第01-20-00-2**号];被告陈字学、邓爱鸾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旧飞机场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01)字第01-22-00-4**号];被告黎远文、谢武英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街(开发三区)的房屋[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10)第100009001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7000**元范围内(含本数)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偿还;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61元,由被告柳州市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钟升奎、陈雪梅、陈字学、邓爱鸾、黎远文、谢武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焜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