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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楼芳与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楼芳。委托代理人马江平。委托代理人马道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用礼,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程楼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纳30000元订金订购东风天龙货车一辆,车斗护栏为低护栏。该车主机由东风汽车制造厂提供,车斗由被告定做。被告按惯例在原告的30000元订金中拿出15213元交纳车辆购置税,4595.58元交纳强制保险费。原告购买的车辆在上牌照时交警发现护栏高度与合格证不符,被告答应为原告更换低护栏车斗,但原告坚持解除购车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退还原告订金10190元。后经原、被告多方努力,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费已无法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订金收据、退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答应在七天内更换符合要求的车斗,被告称被告答应在一天内更换符合要求的车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订购货车,该车的车斗并非车辆的主要零部件,被告误将原告要求的低护栏车斗做成高护栏车斗,但其答应几天内为原告更换低护栏车斗,原告不应因此解除购车合同。但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接收了30000元订金中剩余的10190元,其余款项因交纳车辆购置费及保险费,已不能退回,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时,原告接收了被告退还的剩余订金10190元,说明原、被告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楼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程楼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被上诉人已其公司名义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和交强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因上诉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所以车辆购置税和交强险以我下属公司名义缴纳。由于上诉人执意解除合同,造成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和交强险不能退回,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交纳30000元订金,订购东风天龙货车一辆。后因在上牌照时发现护栏高度与合格证不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修改重做护栏的承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项。但因被上诉人已将收取订金的一部分,按惯例取出15213元交纳车辆购置税,4595.58元交纳强制保险费。此两项费用实际已不能由被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也并未实际占有该两项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实际收取其费用的相关单位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程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