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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宾与陈炳胜、陈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宾,陈炳胜,陈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冯宾,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淇县西岗镇西岗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陈炳胜,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淇县西岗镇卧鸾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陈培明,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炳胜之子。原告冯宾与被告陈炳胜、陈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宾、被告陈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宾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欠我饲料款12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欠我饲料款5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培明让原告转借20000元,协商月息为1.5分(即壹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整利息),另欠我料款3325元,并给我写了欠条,承诺卖了肉鸭付清全部欠款。此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利息分别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炳胜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均属实,利息亦是约定的为月息1.5%,同意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欠原告钱是事实,我以后慢慢还。被告陈培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宾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炳胜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冯宾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还清。否则按月息3%付给(即100元,每月3元)。另加收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保留依法收款的权力。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陈炳胜,担保人陈培明。2013年10月15日陈炳胜又签字确认。2、被告陈炳胜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冯宾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保证在2013年11月21日还清。否则按月息3%付给(即100元,每月3元)。另加收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保留依法收款的权力。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并注明手续共有叁张条。3、被告陈炳胜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冯宾现金23325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保证在2013年12月8日还清。否则按月息3%付给(即100元,每月3元)。另加收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保留依法收款的权力。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以此证明被告陈炳胜欠款的事实,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培明应对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冯宾放弃违约金条款。经质证,被告陈炳胜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为1.5%,不是借条上写的月息3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炳胜、陈培明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炳胜欠原告冯宾饲料款12000元,于同日给原告冯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培明作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炳胜又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炳胜欠原告冯宾饲料款5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冯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11月21日前还清。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炳胜借原告冯宾20000元及欠原告料款3325元,于同日给原告冯宾出具了23325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原告冯宾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炳胜偿还欠款本息,利息分别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陈培明对12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冯宾与被告陈炳胜均同意对本案争议的案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炳胜对欠款事实认可,亦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炳胜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冯宾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陈培明主张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冯宾要求被告陈培明对12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宾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陈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宾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被告陈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宾欠款23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四、驳回原告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陈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亚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