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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97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苏灵,男,雷山县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通顺,男,系被告胞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灵,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以少数民族习俗结婚,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甲,1994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吴乙。1996年,被告趁我外出务工期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20年,多方寻找无果,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子女的情况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于1996年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对我不闻不问,我们夫妻感情早就已经破裂。1996年原告经常对我进行毒打,为了逃命,我只有趁原告外出务工不在家的时候,外出务工至今,其间从未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少数民族习俗结婚,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甲,1994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吴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期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少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1996年期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矛盾加深,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先胜审 判 员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