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XX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杨XX家中查获四支枪支,其中两支火药枪系被告人杨XX父亲遗留下来,为杨XX所有,另外一支射钉枪及一支气枪系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XX购回家中持有。经鉴定:该四支枪支中三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弥勒市公安局民警收到情报后,在被告人杨XX家中查获四支枪支,其中两支火药枪系被告人杨XX父亲遗留下来,现由被告人杨XX持有,另外一支射钉枪及一支气枪系被告人杨XX于2013年5月购回家中持有。经鉴定:该四支枪支中三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该案,并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X被民警发现持有枪支后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询问。4.证人杨X1的证言。证实其家里面有四支枪,其中两只火药枪是祖遗的,一支射钉枪和一支气枪是其父亲杨XX买的。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X非法持有的枪支的照片。6.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XX持有的枪支其中三支是以火药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外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XX。7.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杨XX家查获的四支枪支依法扣押的情况。8.被告人杨XX对案件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三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和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