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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甲,男,34岁,汉族。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与被告系叔、婶、侄关系。1986年因被告之父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李某甲因年幼由二原告抚养,从1986年开始,被告随原告生活四年。1990年,被告之父刑满后因故病亡,期间原告为被告父亲处理故意伤害一案赔偿受害人677元,支付其埋葬费2000元,偿还其父银行贷款229.38元,给付被告外公抚养费400元,小麦300斤,为被告父亲修房花费572.80元,被告成家后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现被告不赡养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对其抚养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各种费用12179.18元,利息29229.60元,合计41408.7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经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住所信息,二原告提供不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5元,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旭峰审 判 员 王 文 祥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