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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王青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狮村。负责人吴珍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青斌,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黄厚福(实习律师),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公司负责行政管理职务及业务营销,并同时参与生产技术工作,了解并持有原告的生产资料、技术资料及客户资料等重要商业信息。2013年5月,因原告的厂房被书写拆迁编号,被告知悉原告工厂将被拆迁,即于当年12月底与原告结清工资,但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赔偿等待复工期间的停工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项目。经审理,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涵劳仲案(2014)13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1日就劳动关系形成合意解除。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对其进行相应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委任其从事行政管理、业务营销、生产技术等重要工作,故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信息资料,依法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仍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且已经前往原告的同业就职,严重影响原告另行组织生产的计划,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赔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金龙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文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