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7日、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三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7日、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三次在双清区东大路171号3栋2单元305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建华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照片,通话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