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农历9月9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每次都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和好,要求和原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81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