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舒发勇与董其祥、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发勇,董其祥,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舒发勇。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其祥。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开权。被告杨文林。被告杨文翠。被告杨文凤。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峰,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舒发勇诉被告董其祥、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舒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吴杰,被告董其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杨付永,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林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辉、吕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发勇诉称,2014年11月18日,杨臣坤驾驶贵E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刁明方)由兴义市峡谷民族风情街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同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金州大道第四标段处时,与同向左侧由被告董其祥驾驶的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后被碾压,造成刁明方当场死亡、杨臣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臣坤与被告董其祥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刁明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28343.45元,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由于原告将终生服用药物进行后期治疗,因此原告酌情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8343.45元;2、误工费4446元(117元/天×38天);3、护理费4066元(107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交通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1-7项共计55995.45元。考虑到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的近亲属杨臣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臣坤的妻子周大美也因病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臣坤也属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因此原告不要求杨臣坤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董其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董其祥、林发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董其祥、林发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995.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其祥、林发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董其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董其祥也是本案肇事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董其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购买所得,同时该车自2011年2月购买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年向其交纳500元(其中前三年每年交纳560元)的挂靠费用,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董其祥已累计向原告垫付了205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向董其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董其祥的意见是: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数额均偏高,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同时后续治疗费也必须在实际产生后才能主张,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董其祥,被告董其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本公司购买该车,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公司之所以每年向被告董其祥收取560元服务费用,主要是为其办理该车的年检手续,但该费用并不是挂靠费用,本公司与被告董其祥之间也不是挂靠关系,本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其祥驾驶肇事的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董其祥属于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董其祥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我方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因此我方不再作进一步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杨臣坤驾驶贵E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刁明方)由兴义市峡谷民族风情街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同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金州大道第四标段处时,与同向左侧由被告董其祥(准驾车型B2)超载驾驶的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后被碾压,造成刁明方当场死亡、杨臣坤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臣坤与被告董其祥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刁明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28343.4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垫付了205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董其祥系本案肇事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16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被告林发汽车公司出具的按年收取贵E162**号中型自卸货车“劳务费”的《专用收据》,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其祥已就其所有的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杨臣坤和被告董其祥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免责10%的情形,故对于前述被告董其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董其祥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应免赔10%。被告林发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1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董其祥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其应与被告董其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杨臣坤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受伤后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分别确定为90.40元/天和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证明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8343.45元;2、误工费3435.20元(90.40元/天×38天);3、护理费2994.02元(78.79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前述1-5项共计36612.67元。由于本案受害人舒发勇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019号案件中的受害人刁明方以及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62号案件中的受害人杨臣坤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或者死亡,且三案损失总额(刁明方死亡案的损失额为470645.71元、杨臣坤死亡案的损失额为502943.53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4%(36612.67元÷1010201.91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4880元(122000元×4%)。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1732.67元(36612.67元-4880元),被告董其祥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866.34元(31732.67元×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替代被告董其祥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14279.71元(15866.34元×9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160元(4880元+14279.71元);被告董其祥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1586元(15866.34元×10%),经扣减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垫付的20500元医疗费后,被告董其祥尚超出支付原告18914元(20500元-1586元)。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董其祥超出支付原告的18914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9160元中予以冲抵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董其祥189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246元(19160元-18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发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9160元(其中包含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舒发勇垫付的18914元,该18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董其祥支付);二、驳回原告舒发勇对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舒发勇承担80元,被告董其祥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