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仵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仵某某,女。被告姜某,男。原告仵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2月3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3日其生育女儿姜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其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2014年9月27日被告将其和孩子送至娘家后便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女儿姜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共支付180000元;3、被告返还其陪嫁物电冰箱、洗衣机3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姜某2010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6月9日订婚,同年12月3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女孩姜某甲。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5年6月16日原告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仵某某的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已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仵某某���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海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