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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英,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周志英在广东省人民医院15楼神经科病房内,乘被害人黄某、罗某熟睡之机,动手盗得两名被害人放于床头的1部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I739型移动电话、1部华为牌C8815型移动电话(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564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江西省宜丰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志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志英的前科材料,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志英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志英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志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