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3日在郯城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个方面问题上皆存在较大分歧,直至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出手打骂原告,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方曾于2014年12月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婚生二女儿李美琪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李子怡、儿子李康琪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孙某某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离婚,原告孙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足六个月又起诉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