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租借本区松乐路XXX号店面开设一无名游戏室,雇佣张某(另行处理)等人员负责上下分,在该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年年有渔捕鱼机”和“神龙宝藏捕鱼机”各1台共16个上分口进行牟利。2015年5月4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参赌人员2名及上述赌博机和赌资人民币8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张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取缔决定书,相关照片,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赌博机、赌资人民币八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