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玉瑞与牛瑞昌、牛小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瑞,牛瑞昌,牛小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瑞,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瑞昌,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电容器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雷,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瑞昌儿子。王玉瑞与牛瑞昌、牛小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玉瑞向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牛瑞昌、牛小雷赔偿王玉瑞50000元;2、诉讼费用由牛瑞昌、牛小雷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瑞,被上诉人牛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王玉瑞通过中介人孙小花购买了牛瑞昌、牛小雷在温泉镇黄河路81号交通局居楼中单元3层中户房产一套,价款25000元,牛瑞昌与王玉瑞一同到温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王玉瑞以牛瑞昌、牛小雷承诺房屋面积不够,要求牛瑞昌、牛小雷双倍返还房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履行,牛瑞昌与王玉瑞当场看房后就房定价,且王玉瑞与牛瑞昌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王玉瑞支付给牛瑞昌房款250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完成。因此,王玉瑞要求牛瑞昌、牛小雷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玉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玉瑞负担。宣判后,王玉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2006年牛瑞昌卖方时承诺房不够58平米自愿双倍赔偿50000元,并自愿出具了相关证明,可牛瑞昌恶意隐瞒房屋面积。在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并不知情,在未授权的情况下,牛瑞昌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在过户手续上面签名并代按手印,在房产证办理下来后,上诉人才知道房屋的登记面积。2、一审已经庭审查明,房产买卖契约、申请书上面的王玉瑞的签名是牛瑞昌代签,却不顾事实真相,作出错误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玉瑞的诉讼请求。牛瑞昌答辩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王玉瑞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被上诉人说他字写得不好,每次打借条都是我按照她的意思写好,她最后签名认可。被上诉人现不承认签名,我只能请求法庭对证据进行鉴定。再次要求对借条上孙小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事实真相。针对争议焦点,孙小花的主张:借条上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是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说明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现再次要求鉴定没有依据。二审中,王玉瑞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快递信封三份、法院调取相关资料8页,证明借条上孙小花是其本人签字。孙小花对王玉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三个快递信的名字是我签的,法院调取的8页资料中有一份申请调取证据签名不是我所签,其他7张上面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玉瑞提交的证据中,虽然部分是孙小花本人签名,但不能推断证明本案争执借条上“孙小花”系孙小花本人签名,本院对王玉瑞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玉瑞主张300000元借款的证据是一张借条,但孙小花对借条上“孙小花”的签名不予认可。为此,在王玉瑞的申请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因为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对借条上是否是孙小花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在孙小花对借条上签名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向王玉瑞进行释明,是否对借条上所按指纹是否是孙小花的指纹进行鉴定,王玉瑞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鉴于此,王玉瑞二审中再次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无法证实借条是否是孙小花出具,王玉瑞又没有举出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作为300000元的大额交易,王玉瑞亦无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孙小花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3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王玉瑞要求孙小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王玉瑞承担,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