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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树革与赵同乡政府撤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树革,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元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史树革。被告元氏县赵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慧肖,乡长。原告史树革诉被告赵同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作出的元赵(2015)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树革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宅基地争议处理及确权申请书”,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底,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9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元赵(2014)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的判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元赵(2015)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但处理决定的实质仍是不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史树革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元赵(2015)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树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史树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娟霞审 判 员  李路英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