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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艳东与张景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东,张景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210号原告王艳东(曾用名王铁),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景科,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东诉被告张景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张景科自然情况不详,提供的通讯号码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原告又无法联系,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