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艳东与张景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东,张景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210号原告王艳东(曾用名王铁),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景科,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东诉被告张景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张景科自然情况不详,提供的通讯号码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原告又无法联系,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