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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杰与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杰,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赵宏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如福,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宏杰与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锦绣公司)、王如福、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王如福、嘉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杰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如福、大河锦绣公司因开发投资项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并有被告嘉业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12600元;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王如福、嘉业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宏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126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大河锦绣公司、王如福、嘉业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于原告赵宏杰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如福、大河锦绣公司因开发投资项目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赵宏杰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或部分还不清,有商丘市睢阳区开发的嘉业国际项目商用房产抵押给出借方,房产按销售价的70%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被告王如福、大河锦绣于上述日期从借款本金中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扣除了3个的利息4200元,并按原数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如福、大河锦绣公司、嘉业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如福、大河锦绣公司向原告赵宏杰借款7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原告预先分别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是原借款金额70000元减去扣除相应利息4200元,即658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以实际借款金额65800元为准,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嘉业房产公司承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或部分还不清,有商丘市睢阳区开发的嘉业国际项目商用房产抵押给出借方,房产按销售价的70%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该内容可视为被告嘉业房产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嘉业房产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王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宏杰借款本金6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53元,由被告河南大河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王如福承担1914元,原告张宏杰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