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昆斌与劳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昆斌。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士棋,广西海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振标。原告张昆斌诉被告劳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锦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劳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斌诉称:被告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整,之后由于双方多年不联系,直到2004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借故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劳振标辩称:1万元的款项是1999年10月25日被告跟原告拿去用于工程吃请,原告所说的借款不是事实。2004年,因为原告的威迫和恐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当时原告并没有拿1万元给被告。如果是借款的话,1999年与200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了。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昆斌人民币1万元整。2002年5月,被告就此事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与1999年10月25日的收条一致。200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壹万元整。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1万元,已有《收条》为凭且被告已经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关于1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虽主张是用于工程吃请,《借条》也是在原告逼迫下写下的,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证据《收条》、《借条》来看,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于2004年向原告补写了《借条》,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经原告催促未还款,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振标偿还原告张昆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其他诉讼费帐号:76×××3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