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伟生、张玉琼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伟生,张玉琼,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琼,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生,总经理。三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毅辉、郑楠楠(实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生、被告张玉琼、被告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郑伟生、张玉琼与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郑伟生和张玉琼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8.1%,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伟丰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伟丰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伟生和张玉琼只偿还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款项160万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郑伟生和张玉琼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伟丰工贸公司应对原告垫付的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50%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郑伟生和张玉琼连带偿还原告追偿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至偿还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56000元,本息合计1656000元;2、伟丰工贸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50%连带责任。被告郑伟生、被告张玉琼和被告伟丰工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如由原告代偿借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郑伟生和伟丰工贸公司已经向原告汇入人民币50万元的款项,应予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郑伟生、张玉琼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郑伟生和张玉琼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8.1%,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伟丰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伟丰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伟生和张玉琼偿还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款项160万元。郑伟生和伟丰工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9日汇给原告款项5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汇给伟丰工贸公司款项41.4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50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的债权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和40万元,转账时间是在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之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前,故被告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通过漳州农商银行汇给伟丰工贸公司款项41.4万元,说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50万元,原告已经转还。三个被告认为,郑伟生和伟丰工贸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50万元,扣除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汇还的款项41.4万元,剩余的保证金8.5万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债权160万元。本院认为,三个被告的辩称可以采纳,即郑伟生和伟丰工贸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50万元,扣除原告汇还的款项41.4万元,剩余的保证金8.6万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债权160万元。本案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6日,郑伟生、张玉琼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郑伟生和张玉琼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8.1%,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伟丰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伟丰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伟生和张玉琼偿还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款项160万元。郑伟生和伟丰工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9日汇给原告款项5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汇还伟丰工贸公司款项41.4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民生银行代偿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三个被告追偿。郑伟生和伟丰工贸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50万元,原告汇还伟丰工贸公司的款项41.4万元,对抵后,剩余的保证金8.6万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债权1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生和被告张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51.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伟丰工贸公司对上述被告郑伟生和被告张玉琼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4元,由被告郑伟生和被告张玉琼负担;被告伟丰工贸公司对受理费19704元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