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从均、王元寿、王某与唐庆、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从均,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元寿,男,生于1938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某,男,生于1999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罗文平(原告王某之母),女,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京华小区A栋19号。法定代表人龙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李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均、王元寿、王某诉被告唐庆、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吉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从均、王元寿、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依法扣减鉴定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均、王元寿、王某诉称,王从均系王元寿之子,王某之父。2014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王从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永乐镇水落村4组“落人塘”处与被告唐庆驾驶的渝BM20**号货车相撞,造成王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从均伤后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疗养,共住院21天。被告唐庆驾驶的渝BM20**号货车挂靠于龙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并在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2014年9月10日王从均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一年(从受伤之日起)、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唐庆、龙吉汽车运输公司、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生活费、鉴定费、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4587元。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共1279元,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5866元。若本案宣判前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所适用的新统计数据已发布,原告则主张被告对该两项赔偿项目适用新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总金额依法变更为111969.50元。被告唐庆辩称,渝BM20**号货车确系其实际所有。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王从均垫付了医疗费32519.7元。非基本医疗部分同意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意见,按20%比例予以扣除。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吉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M20**号货车确系在其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住院医疗费32519.7元无异议。其已向被告龙吉运输公司因该事故垫付赔偿款29534.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意见,且该重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原告负担。对门诊票据的关联性、续医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一人护理计算,误工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人数及实际年龄计算,住宿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渝BM20**号货车属于被告唐庆所有,挂靠在龙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龙吉运输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唐庆驾驶该车从永乐镇水落村往古蔺方向行驶,行驶至水落村大桥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的原告王从均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王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骨骨折;3.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4.左侧枕顶部头皮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产生医疗费32519.7元,该款已由被告唐庆垫付。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对症处理,无特殊不适2周后复查头颅CT;2.监测控制血压,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康复锻炼。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花费270元。2014年9月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从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4月30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1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从均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壹年(从受伤之日起);后续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3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从均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八个月。另查明,王元寿系王从均之父,王从均之母已于2000年去世,王元寿共生育了三子女。王某系王从均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永乐镇水落村村委会证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证明、唐庆的行驶证、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两份、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票据四份、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唐庆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买车协议、保单、李贵春、李明莉证明、唐庆行驶证;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赔款计算书、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75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6日古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无付款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庆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认定,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首先由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庆赔偿,被告龙吉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从均的合理赔偿费用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0.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511元,其中病历复印费17元,属于当事人举证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医疗票据,该项费用依法支持270元;主张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王元寿3555元(5年×7110元/年÷3人×0.3)、王某3199.5元(3年×7110元/年÷2×0.3),该项共计6754.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21天×80元/天×2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依法支持1680元(21天×80元/天×1人);主张的误工费29416元计算有误,因重新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8个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口,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9200元(80元/天×240天);主张的续医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无关联,故此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支持续医费用、误工时间评估,鉴定费依法支持700元;主张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共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接受治疗、鉴定的时间不一致,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至古蔺治疗、泸州治疗及鉴定必然产生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共1100元;主张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732.5元(52818元+9000元+210元+270元+6754.5元+1680元+19200元+700元+11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唐庆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519.7元,故原告总损失应为124252.2元(91732.5元+32519.7元)。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解原告王从均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DR报告单、CT报告单显示名字为王军,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入院时间、入院诊断与DR报告单、CT报告单的检查项目、影像诊断、住院号推断,本案涉及的王从均与王军系同一人。故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91252.5元。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按2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因被告唐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渝BM20**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本案免赔率为20%。故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全部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从均医疗费(剔除20%非基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19.7元+270元-10000元)×80%+210元】×80%=14753.41元。被告唐庆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246.29元(32519.7元+270元+210元-10000元-14753.41元)。被告龙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唐庆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732.50元(10000元+91252.5元+14753.41元-(32519.7元-8246.29元)】。被告唐庆超额垫付的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解其因该事故已向被告龙吉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项29534.18元,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双方可在另行索赔时据实抵扣。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1732.50元。二、驳回原告王从均、王元寿、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唐庆负担400元,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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