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会敏与杨秀明、杨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敏,杨秀明,杨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李会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明,农民。被告:杨宝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明(系杨宝军之父),即本案被告杨秀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会敏与被告杨宝军、杨秀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杨秀明及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敏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许,杨秀明驾驶登记在杨宝军名下的冀B×××××号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芦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庄连合驾驶的庄岩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员李会敏、孙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会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42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9200元(3000元/月×192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80937.96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被告杨秀明及车主杨宝军按照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0937.9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杨秀明与庄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敏、孙淑敏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庄岩,且该车年检合法有效;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收据15张、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清单各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各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开支医疗费情况;5.盖有“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洗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误工证��2份、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会敏和李凤芹系该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28日后未上班,不发放工资;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9000元,误工时间及开支鉴定费情况。被告杨宝军、杨秀明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二人受伤,交强险损失分摊赔付。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宝军、杨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误工时间有异议,鉴定书和病历中均载明原告存在儿麻后遗症,根据伤情认可误工90天,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无异议。护理费无相关证明,认可按37元/天给��19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病历及鉴定中均存在儿麻后遗症,足以证明伤残并非此事故造成的,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的医疗费票据中含金额为200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应计入交通费中。被告对证据6的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本院已告知其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被告杨宝军、杨秀明已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对鉴定书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误工时间等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杨秀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宝军名下的冀B×××××号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芦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庄连合驾驶的庄岩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秀明、冀B×××××号轿车乘员许秀芹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淑敏、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明、庄连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秀芹、孙淑敏、李会敏无责任。原告李会敏伤后先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等,共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24053.96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李会敏称住院期间由李会芹护理。2014年9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9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李会敏拾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李会敏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会敏除救护车费外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杨秀明与杨宝军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孙淑敏因此事故受伤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8085.6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8106.24元、护理费20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0314.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明和庄连合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杨秀明、冀B×××××号轿车乘员许秀芹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淑敏、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杨秀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杨秀明和庄连合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被告杨秀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会敏要求被告杨秀明与杨宝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会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李会敏的年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原告李会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李会敏和护理人员李凤芹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二人的误工损失参照该证据证明的3000元/月计算。根据病历、伤残评定书等,原告李会敏主张误工19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会敏除救护车费外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李会敏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诊治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会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4053.96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00元(3000元/月/30天×192天)、护理费1900元(3000元/月/30天×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237.96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李会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李会敏为33433.96元(医疗费24053.96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孙淑敏为46625.66元(医疗费38085.6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80059.62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并由二人按比例在该项下受偿,即原告李会敏在该项下受偿4176.13元,孙淑敏在该项下受偿5823.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李会敏为42804元(××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淑敏为31689.24元(××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8106.24元、护理费20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493.24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合计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会敏46980.1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杨秀明与杨宝军赔偿15628.92元[(78237.96元-46980.1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会敏4698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秀明和杨宝军赔偿原告李会敏1562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李会敏负担92元,由杨宝军、杨秀明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