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褪了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黎某甲诉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褪了第117号原告黎某甲,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黎发根,系原告黎某甲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赣08104**变型拖拉机超载货物在双田镇黎家村行驶,行至黎某乙门口时,蔡某某将其车停放在门口的陡坡处,因车辆向后滑车,蔡某某���取措施不及,将其车后正推三轮车上坡的原告黎某甲碰撞,造成黎某甲受伤及三轮电瓶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原告11000元,后不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34.14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115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700元、三轮车损失3000,合计95588.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还有84588.59元。另外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二处十级伤残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应当排除、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计算方式不符法律规定。三轮电动车损失以修理费发票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赣08104**变型拖拉机超载货物在双田镇黎家村行驶。行至黎某乙家门口时,蔡某某将其停放在门口的陡坡处因车辆向后溜车,蔡某某采取措施不及将其车后正在推三轮车上坡的原告黎某甲碰撞,造成黎某甲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等材料证实,被告蔡某某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操作不规范。驾驶未经年检车辆、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5日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又到乐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出院记录:1、左大腿远瑞、腘窝及小��广泛皮肤撕脱伤;2、左胫前肌趾伸肌腓肠肌撕裂伤;3、左侧趾甲床撕裂伤;4、右腘窝皮肤撕裂伤;5、颜面部皮肤裂伤;6、脑震荡;7、胆中多发结石;8、第4颈椎棘突骨折;9、左肺挫伤;10、左侧胸腔积液;11、左侧第6、7、9肋骨骨折;12、右第6、7、8、肋骨骨折;13、鼻中隔部弯曲;14、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交警解决时,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另付交通费1100元。另查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210.45元。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治疗费用67018.69元;在乐平中医院治疗费用208.82元;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费用320元。其中有治疗肝炎药费5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应予剔除。原告黎某甲系农村户口,于1948年3月30日出生,原告的三轮电瓶车未修理,2012年购买,当时价在3000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757.96元(扣除52元)实为69705.96元;2、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4、护理费70元/天×33天=2310元;5、残疾赔偿金8781×(20-7)×10%+8781×(20-7)×10%×1%=11529.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65元;8、鉴定费700元;9、三轮车损失酌情1000元。另外,原告已超过60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赔偿原告黎某甲医疗费69705.9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15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229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及交通费1100元,实际为80190.41元。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