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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彻底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家庭暴力恶习逐渐显露出来,自1997年打骂不断升级。特别是2011年被告殴打原告十多次,其行为多次受到乡亲和派出所干警的斥责。原告在2011年12月13日再次受到伤害在医院治疗结束后,不敢再回家,自此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双方亦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接触,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由孩子自行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辨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我只有同意,我们的儿子今年参加了高考,要考虑到孩子以后上大学的费用、工作后要买房子,所以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济帮助和财产分割款给对方。财产可以给儿子,儿子以后的费用也不要对方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乙。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曾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多处烫伤,同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遂外出居住。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吕亭镇平坦村王庄组39号的三底三上楼房一栋,平房三间,皖H×××××号摩托车一辆,皖H×××××宝骏汽车一辆,二手搅拌机一台。双方所生之子刘某乙已于2015年6月高中毕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药费收据、照片十二张、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财产的具体情况,将楼房一栋、平房三间、皖H×××××宝骏汽车一辆、搅拌机一台分归被告所有,皖H×××××号摩托车一辆分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85000元。被告致原告轻微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所生之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完成高中学业,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楼房一栋、平房三间、皖H×××××宝骏汽车一辆、搅拌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皖H×××××号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给予原告吴某财产分割补偿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