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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夷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朱夷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夷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夷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被上诉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朱夷平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桐乡市世纪大道香港城地段时,因一辆白色轿车突然变道而发生碰撞,导致朱夷平车辆受损。事发后,该轿车逃离现场。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核定,朱夷平车辆损失为22600元。事后,朱夷平在海宁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共产生22600元修理费用。另查明,朱夷平驾驶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9623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同时查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对朱夷平、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相关的免责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中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朱夷平在该说明书上签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夷平、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损失226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焦点在于,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关于按照保险条款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事故责任人逃逸并非朱夷平的过错,故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在朱夷平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系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要求按70%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朱夷平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在向朱夷平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夷平保险理赔款2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在朱夷平签字确认的免责说明书中,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明确告知了朱夷平责任免除事宜,本案符合双方约定,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有权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其次,双方对免责事宜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朱夷平答辩称:首先,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本案涉及代位求偿,法律没有对代位求偿的数额有所限制。最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相关条款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就此,本院认为,朱夷平所有的车辆损失22600元,系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逃离现场,至今无法确定身份,故朱夷平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申请赔偿,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对朱夷平进行理赔后,依法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现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认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所附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形下,其可以免赔30%。该项约定,加重了朱夷平的责任,部分免除了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朱夷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故该项约定无效,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应向朱夷平全额理赔。综上,中国太保桐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