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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玉彪与王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彪,王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玉彪,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王术洪,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刘玉彪与被告王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耿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彪及被告王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王术洪称其资金紧张,想借款急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0元,有《借据》为证,并按2%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术洪立即归还原告刘玉彪借款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按月2%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术洪辩称,约定月2%利息不属实,2014年8月4日借款约定月利率4%,2014年8月3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9%,2014年9月1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4%(并以答辩人妻子的金饰及答辩人自己的金饰大约90克作为抵押)。借款70000元属实,但每笔借款时已经扣除每笔借款利息,2014年8月4日借款从本金扣除利息800元,2014年8月30日借款从本金扣除利息2700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从本金扣除利息800元。利息已经被原告收取了,现在不能再按月利率2%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术洪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同年8月30日和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刘玉彪借款三笔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共70000元,有原告刘玉彪举证的三份《借据》为证。《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刘玉彪多次催讨,被告王术洪没有还款。刘玉彪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术洪尚欠原告刘玉彪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玉彪请求王术洪归还借款7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术洪辩称借款时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且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时有以金饰作抵押。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刘玉彪的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王术洪应支付催告后借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彪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术洪负担。被告王术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耿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