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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许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诉讼代表人朱晗。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春华。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许春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春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5549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120元。因许春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春华给付571077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7107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11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许春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产、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行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