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岩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岩,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邓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岩,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邓然,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与被执行人李岩、邓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穗荔法执字第1641号】,被执行人李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岩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8747.91元。然而,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佛山市南海区爱替鞋厂另案需向李岩支付货款131912元及利息,李岩也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笔债务,实际上是基于同一个交易的事实而产生的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一经抵销,李岩不仅无需还款给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相反,该厂还需向其支付13273.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8747.91元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岩、邓然履行偿付货款119684.36元及利息、鉴定费15300元的义务,本院以(2014)穗荔法执字第1641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穗荔法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邓然银行存款128747.91元。2014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中山五路支行将邓然账户内的128747.91元划拨到本院账户。2014年4月2日,李岩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和曹某模。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作出(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曹某模银行存款133381.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5月22日,该院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在本院的执行款133381.12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将上述情况告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并告知本院划拨的执行款128747.91元暂不能发放。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向李岩支付货款131912元及利息,该厂不足清偿的,曹某模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判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和曹某模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李岩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佛南海里执字第237号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李岩因买卖合同纠纷分别向本院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对方,经审理,先后形成了(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9号、(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8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期间,作出(2014)穗荔法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邓然银行存款128747.91元,此时,(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88号案并未审理终结,不具备审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爱替鞋厂与李岩是否互负债务、债务能否抵销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生效判决作出划拨被执行人邓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岩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