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杰等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孙俊杰。原告钱学营。原告李海水。原告王浩宇。原告于萍。原告刘军。被告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淮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景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与被告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的商铺27间(面积2891.24平方米,价值121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本案判决后的执行,同时保证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沈丘县金丝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出售给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的价值1215万元的商铺27间(建筑面积为2891.24平方米)。二、查封沈丘县嘉鑫纺织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交通东路36号土地使用面积1916㎡[国有土地证号:沈国有(2008)第00**)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