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能新,云南煜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清礼,云南煜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供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汽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升公司诉称,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西双版纳国际汽车城一期主楼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的结算,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暂扣工程款175057.96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5年,保修期自2014年5月14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保修金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修金175057.96元及利息895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保修金减少为100057.96元,利息金额不变。被告天人汽修公司辩称,原告对保修金的计算有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款项,还支付了700元的工程维修费,剩余的保修金为99357.96元。如果原告将工程款的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则愿意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及退还暂扣的税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终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所扣保修金175057.59元应于2014年5月14日退还原告。被告至今未退还,已经违反了《最终结算协议》的约定。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修金只剩99357.96元。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将“西���版纳国际汽车城一期主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以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2、最终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6868238.1元,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175057.59元,被告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3、委托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2014年12月5日的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从工程保修金中代其向西双版纳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尾款5.6万元的事实。4、委托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3月17日从工程保修金代其向刀向东支付吊车款1.9万元的事实。5、收条、工程款的会签单,欲证明原告所作的工程产生700元的维修费。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委托被告代支付的款项均是在提起诉讼之后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对被告单方出具的维修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出具的维修单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双版纳国际汽车城一期主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价为7868238.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704943.67元,需缴纳税金198982.55元,需扣留的保修金为175057.96元,结算尾款为789253.92元。保修期为1.5年,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根据协议退还。2013年3月、12月,被告代原告支付商硂款35518元,被告代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19000元吊车款,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20482元商硂尾款。因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退还保修金,原告遂诉讼至本院,现被告尚欠100057.96元保修金未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开具发票的问题拒付质保金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支付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开具发票的问题与本案保修金退还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税收及发票管理方面有强制性规定,由专门的税务部门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应该于2014年5月14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之日后将保修金退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100057.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被告以出具发票的问题拒绝支付亦有一定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00057.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