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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侯冻某,聂光某,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向某。(系被害人聂某某姐夫)。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聂某、侯冻某、聂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卫向某、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车后乘坐人曹某梅、宋欣某),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69km+800m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违章停放在108国道右侧的大货车后的司机聂某某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造成肺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扣车单、放车单、120、122记录、驾驶员信息及受害者家庭户、到案说明、被害人聂某某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曹某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然被告人曹某某至今分文未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损失。现除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外,请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0元。为此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车后乘坐人曹某梅、宋欣某),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69km+800m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违章停放在108国道右侧的大货车后的司机聂某某撞伤,聂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造成肺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聂某某因受伤被送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32.50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天送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773.03元,均由原告支付。证实以上事实的刑事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4日,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当日7时许,在108国道1370km处发生一辆车号为晋M342**号货车与一电动车相撞,致四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扣车单、放车单。3.120、122记录。证明路人拨打电话报警。4.驾驶员信息及受害者家庭户。证明死者聂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5.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6日20时许,周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接到楼观派出所电话通知,2013年2月14日交通肇事驾驶员网上追逃人曹某某被楼观派出所抓获,随后曹某某被带回交警大队。6.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明。证明聂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认定: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梅、宋欣某无责任。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3年9月2日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者曹某某网上追逃。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二、证人证言1.宋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7点多,她舅伯曹某某开他的助力三轮车送她姨曹某梅到县上上班,她顺便到县上给她姨帮忙搬东西回家过年,她和她姨都坐在后车厢里。当时有大雾,当三轮车沿西宝南线由东向西走到辛家寨东边的高庙村村口东边时,只听“哐”的一声,她就啥都不知道了。她舅伯曹某某是残疾人。2.曹某梅的证言。证言内容与宋欣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聂某证言。证明其子聂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7时许,他驾驶助力三轮车拉的他妹子从楼观镇省村出发到周至县县城,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天很黑还有雾,当他发现路北停放的大货车时刹车已来不及就撞到大货车的后尾部,接着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后他到县医院看病,然后到尚村神灵寺医院看病,后因无钱看病回到他妹家。他因腿有残疾,一直未成家,也没有房,就在他弟的房里生活,警察去的是他弟家,事故前他没有喝酒。四、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五、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0号鉴定,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造成肺功能障碍而死亡。六、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致被害人聂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责任划分分担。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侯冻某、聂光某医疗费23005.53元(1232.50元﹢21773.03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聂某生活费21756元(7252元×9年÷3人)、被抚养人侯冻某生活费26590.67元(7252元×11年÷3人)、被抚养人聂光某生活费元14504元(7252元×4年÷2人),以上共计599235.70元的70%,即4194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张海朝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