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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覃伟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C}(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公寓,用带备的钥匙打开铁门,再用钥匙打开某甲房铁门,从屋内盗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台三星牌N7102型白色手机(价值2376元)及一个黑色钱包(装有846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又去到某乙房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钱包(内装证件)。后被告人覃某某离开现场。破案后,起回被害人梁某某的钱包,其余赃款物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某、梁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覃某某属于入户盗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