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添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凌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涂文,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石凌君、涂文及翻译人员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车站乘坐西行的143路公交车,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圆圆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3元,当被告人张圆圆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陈某某时,被陈某某发现后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属未遂,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又属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车站乘坐西行的143路公交车,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圆圆窃得陈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4003元,当被告人张圆圆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陈某某时,被陈某某发现后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盗窃未逞。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无视国法,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圆圆、陈某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圆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