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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彧硕,被上诉人卢迎春,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彧硕,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周口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彧硕,女,汉族,2009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法定代理人王海红,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迎春、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新建路***号。负责人梁家军,系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卢迎春与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彧硕,被上诉人卢迎春,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王彧硕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卢迎春和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06许,卢迎春驾驶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彧硕相撞,造成王彧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彧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彧硕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5041元;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向王彧硕交付押金26000元。经周��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彧硕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1900元;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审再查明:卢迎春驾驶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其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理赔款1185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彧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B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王彧硕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王彧硕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4321.5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463.94元。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应承担70463.9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彧硕7046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1、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彧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57.6元(包括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押金26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彧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606.34元;3、驳回王彧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彧硕承担100元,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共同承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审。具体理由为,1、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河南省内惯例,通常为10元每天;3、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鉴定、伤残鉴定均系单方作出,与程序不符,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系数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5、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彧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迎春和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系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2、营养费计算期限和标准都高,期限以80天之内,标准以每天10元为宜;3、鉴��费是伤残评定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若构成伤残,该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4、原审医疗费漏记10900元,即判决第一项“被告卢迎春、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赔偿原告11857.6元”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治疗过程中,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为王彧硕垫付医疗费10900元,王彧硕父母支出医疗费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该四项相加为20741元。超过医疗费限额10741元,因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若让王彧硕承担20%责任,则10741×20%=2148.2元,即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应赔偿王彧硕11857.6-2148.2=9709.4元。因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为提车向王彧硕父亲交26000元押金,则原告应退还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26000-9709.4=16290.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查明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营养费,因王彧硕为儿童,且受伤较重,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不过高,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王彧硕的伤残鉴定系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上诉人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受害人系儿童,且伤残较重,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鉴定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对于被上诉人卢迎春、原审被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答辩称,王彧硕应退还卢迎春、周口市环境监测站16290.6元,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