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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洪麟与王世杰、翁福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麟,王世杰,翁福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何洪麟,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翁福兰,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何洪麟与被告王世杰、翁福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杰、翁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麟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王世杰约定共同出资从事废铁收购,出售废铁所得款原告应得150000元,但被告王世杰挪用其中122000元,无法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王世杰于2013年8月20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世杰以其在三明市无证别墅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欠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翁福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世杰、翁福兰返还原告欠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48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2015年4月19日,期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杰、翁福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王世杰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何洪麟与王世杰合伙做废铁(钢)生意,何洪麟出资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利润平分,资金由何洪麟户头往来”。2、经原告与被告王世杰结算,被告王世杰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王世杰欠何洪麟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元),本人已几次答应还款,至今无法还款,本人若在2014年1月20日无法还款,本人同意将别墅作为抵压给何洪麟,何洪麟有权将该幢别墅作任何处理,(出卖或居住)期间利息按2%计算,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王世杰2013年8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世杰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作协议》、《欠条》中所称的利息系月利率。4、二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被告王世杰、翁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杰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王世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世杰未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杰返还欠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杰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期间按2%计算利息,但被告王世杰未按约付息,对此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作协议》、《欠条》约定的利率系月利率,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1月22日起央行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保护最高标准,故对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杰、翁福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福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被告王世杰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世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该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翁福兰对被告王世杰尚欠原告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杰、翁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杰、翁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洪麟欠款122000元。二、被告王世杰、翁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洪麟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8元,由被告王世杰、翁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秦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