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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烈友、蒋小华、何海平、何海国与李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友,蒋小华,何海平,何海国,李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何烈友,男,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隆湘之父)。原告蒋小华,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隆湘之妻)。原告何海平,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隆湘之子)。原告何海国,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隆湘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成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钟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烈友、蒋小华、何海平、何海国与被告李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友、蒋小华、何海平、何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徐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军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万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D13**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西向东行驶,途径2698KM+25M路段时,撞倒原告亲属何隆湘,造成何隆湘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隆湘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李万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万军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后被告李万军又以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未支付交强险赔偿金而拒赔给原告。故此,请求1、判令被告李万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军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其中的11万元属于交强险部分,现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因此被告李万军未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赔偿款的事实属实;2、11万元属于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本案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从李万军处获得350000元的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我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定我司在本案之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4、原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万军负该案事故的全部责任;7、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入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何隆湘死亡后,被告李万军与本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李万军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如一方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协议履行;9、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拟证明赔偿协议签订时,被告李万军仅支付原告24万元,余11万元未向原告支付;10、何隆湘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何隆湘死亡的事实;11、鉴定文书,拟证明何隆湘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被告李万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暂持异议,请法庭认真核实原告方的身份,对5-8、11、12份证据无异议,但请被告李万军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是该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根据调解书内容,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与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第1-7、9-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8份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中已明确就交强险11万元实际未支付,应在保险理赔后支付。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万军提供的1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中的第五条有异议,我们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万军已经全额赔偿给了原告。该份证据已经由原告递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请求免于追究李万军的刑事责任报告;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清单;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本案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对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三份证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新宁县交警大队告诉我们,李万军只需要向我们支付24万元,其余11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进行支付,并说三天内到帐,上述证据只是为了减免被告李万军的刑事处罚,并不是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告李万军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补充说明,我们首先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书,当时因被告李万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我方才主动向原告支付24万元,但是要对被告李万军取保候审,必须赔偿款全部到位,因此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条款中表面支付原告35万元,不是客观事实。对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万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D13**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西向东行驶,途径2698KM+25M路段时,将原告蒋小华丈夫何隆湘撞倒,造成何隆湘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相片、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车辆司法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万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小华丈夫何隆湘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万军驾驶粤SD13**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万军亲属与原告蒋小华及亲属在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对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李万军赔偿原告蒋小华及受害人何隆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存运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二、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以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三、交警大队鉴定费由被告负责。四、赔付后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刑事和解,并向事故处理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力,不再追究被告民事和刑事责任。五、以上赔偿其中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金额11万元赔付后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号。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双方所达成的35万元赔偿款,原告实际领取被告赔偿款24万元,另11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进行赔偿,被告李万军当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万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隆湘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军与原告因受害人何隆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外,被告李万军已支付其他损失费240000元,不需再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万军通过投保方式与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形成了基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人身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李万军所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情形,被告中国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烈友、蒋小华、何海平、何海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万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