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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彩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彩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6号原告深圳市新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松白路14号7栋301。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友朋,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小虎,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深圳市新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友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王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56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周小虎,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2月××日在松岗松白路桦辉城路段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收入证明;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9、律师证;10、收文回执;11、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2、邮寄单;1××、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单;1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通知书;16、深圳市新彩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诉称,第三人原在原告处上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年12月24日因父亲患病离开原告处,2014年2月4日,第三人在其岳父家走亲戚时,碰见原告的股东袁友朋提出辞职,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2月××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第三人书写好的证明让申请人盖章,经办人考虑到都是亲属关系,就加盖了公章。虽然有该证明,但并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2014)第54156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公司���事故地点示意图;2、《证明》及身份证;××、证人证言;4、机票两张。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职工向本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收入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职工向被告申报,主张第三人受公司指派外出取钱途中意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经被告审慎调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亦证实了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故被告综合上述情形,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主张:事发前第三人已从公司离职。被告认为,《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且事发期间第三人系在驾驶单位车辆,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对于原告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周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第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任职总经理,2014年2月××日16时××0分许,他和老板袁友朋去银行取钱,他驾驶的粤B×××××号车在松岗松白路桦辉路段掉头时,车身右侧与邹燕光驾驶的粤P×××××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收入证明、病历等诊疗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其中,原告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2月××日因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4年2月××日16时××0分许第三人驾驶的粤B×××××车在深圳市松岗松白路桦辉城路段掉头时,车身右侧与邹燕光驾驶的粤P×××××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员工盘某出具的《证人证词》称,2014年2月××日,袁友朋和周小虎同事一起去银行取钱,回来途中发生车祸。根据审核需要,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事件进行举证。原告未依法举证。2014年7月1日,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56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2月××日在松岗松白路桦辉城路段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月1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项为:变更前法定代表人:周小虎,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杨玉华;变更前成员:周小虎(总经理)、冯宪轮(监事)、周小虎(执行(常务)董事),变更后成员:冯宪轮(监事)、杨玉华(总经理)、杨玉华(执行(常务)董事)。本院认为,对第三人于2014年2月××日16时××0分许在深圳市松岗松白路桦辉城路段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盘某的《证人证词》相某,且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也显示第三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4年2月4日提出辞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这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的《收入证明》相矛盾,也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出具证明称第三人已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获同意的桑某、金某花、桑某星、张某平、桑某建均系原告股东袁友朋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2月××日16时××0分许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在���出取钱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盘某的《证人证词》、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56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外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56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