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葛海玲与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玲,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葛海玲,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海玲诉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玲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洁丽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军、魏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玲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2月25日应聘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上班没有双倍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692元及百分之一百赔偿金8692元;2、被告返还原告厂牌押金50元。被告洁丽莱公司辩称:被告已按规定足额发放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在休息日上班,我公司已安排调休;2013年12月以后,原告没有上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厂牌押金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公司实行早班、中班、大夜班轮班制,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至今。原、被告未对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作出约定,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中含加班费项目,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为1710元,4月份为1518元,5月份为1907元,6月份为1929元,7月份为2875元,8月份为3300元,9月份为2421元,10月份为3782元,11月份为2554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一组,考勤表载明原告2013年2月份上班1天、休息27天,3月份上班25天、休息6天,4月份上班21天、休息9天,5月份上班23天、休息8天,6月份上班20天、休息10天,7月份上班22天、休息9天,8月份上班27天、休息4天,9月份上班24天、休息6天,10月份上班23.5天、休息7.5天,11月份上班23天、休息7天。原告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厂牌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加班工资、押金争议等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另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为9.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11元。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被告已支付部分加班费。因原、被告未对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作出约定,对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可根据原告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加班时间×150%+休息日加班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300%),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本院综合原告每月获取的工资、休息日上班时间以及补休时间,认定被告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50元。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26日起不再为被告工作,其主张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洁丽莱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海玲加班工资950元;二、驳回原告葛海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