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小霞与罗建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霞,罗建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30号原告:田小霞,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强,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冉雪芬,系被告妻子。原告田小霞诉被告罗建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铮、人民陪审员王娟子和肖宜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继母,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纠纷在盐田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约定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的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现由罗某乙占有使用的第二层继续由罗某乙占有使用至本房屋被政府依法拆迁止。之后原告继续对该房屋的第二层占有、使用、管理。至今该房屋没有被政府依法拆迁。2014年初,被告以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原告同意其暂住由原告占有使用的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的房屋第二层,不久就迁出。考虑到都是一家人,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可被告住进去几个月后都不愿搬出,并拒绝承认该房屋应归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都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建强立即迁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的房屋第二层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被告迁出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被告的继母,2008年7月双方在深圳市盐田法院达成调解。被告同意将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房屋第二层给原告占有使用,直至拆迁为止。(拆迁赔偿应由被告收取,房屋产权应属于被告。原告自2008年7月法院调解后,一直没有自己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而是出租给他人。在2014年因被告妻子生了小孩,没有合适地方居住,所以跟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让出涉案房屋第二层给被告居住直至被告找到合适地方为止。期间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迁出,也没有要求交租。被告并无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丈夫罗某丁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法院出具(200X)深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的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现由田小霞占有使用的第二层继续由田小霞占有使用至房屋被政府依法拆迁止,该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的其他两层由罗建强占有使用;如果上述房屋被政府依法拆迁,则罗建强应按照政府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该房屋总价款六分之一支付现金给罗某丙,该款项应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戌、田小霞、罗某丙放弃对该房屋的其他权利主张。达成调解后,盐田街道永庆村的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第二层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4月,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并未对居住时间和租金作出约定。被告入住该房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亦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双方确认盐田街道永庆村的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第二层建筑面积约为80㎡,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田小霞虽非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的第二层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的所有权人,但在(200X)深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确定上述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房屋被政府依法拆迁为止,可见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用益物权,且目前房屋未被政府拆迁,权利期间并未届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强认为原告对上述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应仅限于其本人享有是对房屋使用权的错误理解,对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调解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被告搬入涉案房屋时并未对居住时间和租金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迁出,但应预留合理期限。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后拒绝迁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应按双方确认的每月1000元租金标准,从原告起诉要求搬离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庆村的第二层房屋(罗某甲部分除外),并支付原告田小霞租金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建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