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芳与被告刘国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刘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刘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玉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认识,并于1994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刘彦海20周岁,大学一年级学生,女孩刘彦彬10周岁,小学四年级学生。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都看在孩子小的份上忍耐着,没有和被告离婚。2010年刘彦海上四中读书,女儿也到了上学的年龄,原告和孩子搬到平泉街里租房居住,被告在家开摩托车修理部,原告靠自己打工养活两个孩子。原告和孩子上平泉居住近五年时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和孩子生活冷暖,偶尔来一次也是找茬生气。2014年过年因琐事生气,被告差一点掐死原告,双方之间没有一点夫妻感情。2014年刘彦海高考完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接到开庭传票后到平泉找到原告,天天吵闹。开庭那天被告将原告关到屋里不让原告出屋,致使原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协议离婚,因当时户口没在平泉,民政部门不给办理。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6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共担。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1日生育男孩刘彦海,于2005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刘羽彬。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排杖子村有三间瓦房,魏杖子有平房三间,沈阳有楼房一处80平方米,录音机一台,彩电一台,DVD一台,电脑两台,双人床一套。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商玉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西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