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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行审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汪维义、汪玲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维义,汪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临行审字第482号申请人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晓红。被申请人汪维义。被申请人汪玲英。申请人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生效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汪维义、汪玲英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朱 平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