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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卢苾丹与李冬冬、平邑县博源摩托车销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苾丹,李冬冬,平邑县博源摩托车销售部,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龙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卢苾丹,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冬冬,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平邑县博源摩托车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铜石镇西皋村636号。被告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下寮中路北一巷16号。法定代表人卢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希平,龙岩市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龙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达路26号(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楼4层416号。法定代表人黄闽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保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362.37元中的203308.71元[医疗费1056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交通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32375.5元(88.7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6年)、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4362.37元,其中被告农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冬冬、销售部、龙顺公司、龙环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73308.71元];被告李冬冬、销售部、龙顺公司、龙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苾丹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俞泉峰,被告李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焕,被告龙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平,被告龙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销售部、农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0日01时50分许,原告卢苾丹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往曹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3线东肖连顺小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冬冬驾驶的停放于该路段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花去医疗费105483.7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基底部)、右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右胫骨内外髁及右胫骨后部骨折、腓骨头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距骨不全骨折;2、右手大多角骨骨折;3、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创伤情湿肺;6、后顶部头皮血肿;7、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8、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定期2-4周复查患肢X线,并门诊随访;2、骨科及内科门诊长期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循序渐进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剧烈活动,定期1-2个月复查X线片,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26日,原告至龙岩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93.24元。2015年1月2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2015年2月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5天,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卢苾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联邦村北路28号,该村位于龙岩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的职业为务工(从事蔬菜贩卖)。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李冬冬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销售部,该车系被告李冬冬在先峰摩托车店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冬冬,未办理过户手续。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冬冬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被告龙环公司与被告李冬冬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垃圾清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冬冬将车临时停放在事故地进行垃圾清运承揽工作。五、受害方获赔情况及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农保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05688.47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776.97元,该费用合理、有据。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05688.4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合理,原告共住院61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三、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000余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62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20元。六、护理费:6100元。原告共住院61天,护理期应按61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七、误工费:11176.2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6天,原告的职业为从事蔬菜贩卖,其主张按88.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176.2元(88.7元×126天)。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5天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八、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告的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联邦村北路28号,东肖镇联邦村已属龙岩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722.4元/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334.4元(30722.4元/年×20年×3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7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天数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苾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农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冬冬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龙环公司与被告李冬冬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龙环公司在被告李冬冬从事垃圾清运承揽工作过程中不存在指示、选任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龙环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李冬冬,被告销售部不是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销售部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顺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6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11176.2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400元。据此,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农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2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11176.2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中的92103.8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农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不足部分为:医疗费956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中的9223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0539.07元,由被告李冬冬承担30%的责任,即为66161.72元。另,被告李冬冬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销售部、农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苾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卢苾丹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冬冬应赔偿原告卢苾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61.7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苾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为2175元,由原告卢苾丹负担24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李冬冬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危梅珍(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