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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包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玲,陈顺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94号原告包振玲,女,1979年3月6日出生。被告陈顺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包振玲与被告陈顺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振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前系自由恋爱。2010月9月初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儿子陈亚楼出生,2005年5月女儿陈亚丽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后,由于被告在外面与别的女人有染,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曾劝被告改掉不良习惯,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劝阻,仍然与第三者保持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陈亚楼由被告抚养,女孩陈亚丽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存款2400元,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红砖价值13000元,自己耕地7亩,羊18只,猪5头,上述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陈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振玲与被告陈顺文婚前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元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00年10月20日生男孩陈亚楼,2005年5月13日生女孩陈亚丽。2010月9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互相猜疑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婚姻形成法律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振玲与被告陈顺文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幸福家庭。却因为互相猜疑造成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争吵,事后又因沟通不畅不能将矛盾冷静化解,双方共同的过错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因为双方的矛盾,男孩陈亚楼小小年纪就辍学在家,已经对其身心健康及个人成长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而女孩陈亚丽年龄尚小,需要父亲的关爱和母亲的呵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整个家庭的和谐,原、被告双方应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加强沟通,彼此谅解包容,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的稳定,为孩子打造一个温馨、和谐的成长环境。原告所述与被告感情变故而时常发生争吵,也曾被殴打,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振玲与被告陈顺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得春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